来源:参与 作者:冯正虎 2011-4-11 |
依据中国法律,警察利用职权实施的强迫失踪及非法拘禁,属违法犯罪行为。在实施强迫失踪及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过程中,警察自称是执行上级部门及领导的命令,并以此为执行公务的唯一依据。但是,受害者向政府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出行政起诉时,政府部门及其领导人都矢口否认实施强迫失踪及非法拘禁,法院也不予行政诉讼的立案。
没有一个部门或领导人会公开声称对公民实施强迫失踪及非法拘禁的指令是政府部门下达的,谁也不愿意为这些违法执行者(本案的被控告人)承担违法犯罪的领导责任。所以,实施非法拘禁的警察就要个人承担罪责,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侵权犯罪,都归检察院管辖,只要构成立案标准就会记录在案,查处清算仅仅是一个迟早的时间问题。
检察院摆放着的检察宣传手册告知:渎职侵权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涉及四十三个罪名。依法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有明确的立案标准。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 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 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 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 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 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令人痛心的是,国家法律及检察院的立案标准都写的明明白白,但是法律却为权力者弯曲了,警察实施强迫失踪及非法拘禁时根本没有顾忌检察机关的威严,一小撮违法警察率领一大批没有执法资格的保安人员横冲直撞,肆无忌惮地随意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使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现象愈演愈烈,社会上人心惶惶,谁也没有安全感。
为了维护中国宪法法律的尊严,为了让所有的中国人都免于非法拘禁的恐惧,为了保证警察不再渎职侵权,检察机关应当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保障公民权利。我们将拭目以待,中国的法律究竟为谁弯曲?谁在违背法律的精神?我们相信:一个正常的法治国家应当是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011年4月11日
控 告 书
控诉人:冯正虎 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
身份证:3101081954070XXXXX
住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302室
邮编:200433
手机:13524687100
被控告人:
上海市公安局国保局警察张某某(经常违法行政,但从未公开姓名,下述被控告人可以指认)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武宁南路128号
电话:021-62310110
上海市杨浦区公安局国保处警察 沈国良
地址: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2049号
电话:021-65431000
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派出所警察 陆巍峰、陶卫国
地址: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95号
电话:021-55054112
控诉请求
1. 请求检察机关对上海市公安局警察张某某,杨浦区公安局警察沈国良,五角场派出所警察陆巍峰、陶卫国非法拘禁冯正虎的事件依法立案侦查。
2. 请求检察机关对警察滥用传唤证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及指使非执法人员(保安公司职工)监禁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查与处罚。
3. 为了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请求检察机关依法追究非法拘禁案的幕后主谋及直接参与非法拘禁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责任,并对受害人予以国家赔偿。
事实与理由
而且,当日又一次遭受抄家,抄走一台电脑、一部手机。警察抄家时没有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而且,抄走控告人的私人物品后连扣押物品清单也不交给控告人。被告人的行为与入室抢劫一样,控告人一年内已被劫走十台电脑。
当日约9:00我由警车送至杨浦区五角场派出所,被关押在询问室里,但没有一位警察来做询问笔录,也没有任何人告知我究竟有什么涉嫌违法的行为,一直被关押至下午1:30许。五角场派出所警察陶卫国与三位从上海保安公司雇佣来的保安人员将我从讯问室押到停在派出所外边的一辆普通桑塔纳小车上,与其他两辆小车一同驶向上海市崇明县的长兴岛。
当日下午我被非法拘禁在海滩边的一个“黑监狱” (长兴鹿鸣农庄,地址: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丰村永丰果园 电话:021-33801779),我的手机被没收,没有人身自由,一切都在看守人员的严密监控下行事,如同在监狱里生活一样,直至3月21日 被释放,整整非法拘禁19天。
这个偏僻的农庄周围没有公交路线,晚上漆黑一片,除了周末有一些关系客人来聚餐,平时只有我们这些特殊客人。房间的窗户外加一层铁栅,门也是两道的,囚犯插翅难逃。没有电话,又在看守们寸步不离的监控下,我要向警方110、督察队或检察院报案求救是绝对不可能的。
没有执法凭证的三名警察沈国良、陆巍峰、陶卫国与没有执法资格的四名保安人员在一个非法的关押场所拘禁一个合法公民。上海市国保局警察张某某直接指挥现场看守的警察。当然,张某某的背后还有谁,我不清楚,有待检察机关侦查。
没有监禁资质的 “黑监狱”不同于受法律监管下的监狱或看守所,囚犯没有人身安全的保障,关押期限与处境都是无法预期的,时时处于被绑匪撕票而无救援的恐惧之中,其精神受到极度伤害,而难以忍受的心理恐惧又会导致身体伤害。
控告人突然失踪,其家属去五角场派出所报案,但未被立案,因为参与违法犯罪的警察权力级别比较高。警察不遵守法律,滥用职权,利用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方式去监控公民,并授与没有执法资格的普通保安人员去行使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这种不受法律制约而肆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受害人及其家属、乃至整个社会都是一个极度威胁与恐惧。
本案件中被控告人的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1. 滥用传唤证。控告人2011年3月3日9:00到五角场派出所接受询问,直至2011年3月21日下午被承办警察释放回家,而且其间没有做过一次法定的询问笔录。被控告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项。
2. 非法抄家,扣押本案无关物品。控告人入室检查时未出示警察工作证及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扣押物品也不留清单不归还。被控告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四项。
3. 违反保安员不得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国家规定。被控告人雇佣并指使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杨浦区公司三名保安员(大刘、小刘、小王)及江浦街道的一名社保人员(老常)监禁公民冯正虎,违反国务院颁布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条。
4. 非法拘禁。被控告人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将控告人强制拘禁在鹿鸣农庄19天,已属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上监禁。被控告人违反《宪法》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项、《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5. 知法犯法,违法不报。被控告人是警察,应当熟悉限制人身自由的相关法律,明知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将一个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非法监禁在一个没有监禁资质的关押场所,这显然是违法的。但是,被控告人依然执行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错误指令,并未向上级机关举报。被控告人违反《警察法》第三十三条及警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基本职业道德。
警察不遵守法律,不走合法的司法途径去办案,而是滥用职权,利用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方式去监控公民,并授权没有执法资格的普通保安人员去行使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这表明社会管理的极度混乱,使宪法法律名存实亡,将国家处于危险境地。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总体上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问题就显得更为突出、更加紧迫,这也是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各方面反映强烈的问题。
最近,中共总书记、国家主席胡锦涛胡锦涛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七次集体学习时指出:各级党委要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带头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坚持依法办事,各级政府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遵守和执行宪法和法律。
以上是控告人的陈诉,请检察官明断。控告人依据本案的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向检察机关提起控告。请求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依法立案,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宪法法律,保障公民权利。
此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控诉人:
冯正虎
附件:
一、 判断及查处被控告人违法犯罪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 书证3份
1. 2011年3月3日 传唤冯正虎的传唤证{沪公(杨)(场)行传字{2011}第13号
2. 上海市长兴鹿鸣农庄的名片
3. 《冯正虎如何应对强迫失踪及非法拘禁》(《督察简报》总48期)
附件一:判断及查处被控告人违法犯罪的法律法规依据
1.《宪法》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2. 《立法法》的依据
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3. 《刑法》的依据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4. 《刑事诉讼法》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二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5.《行政处罚法》的依据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6.《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四十条(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八十四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第八十八条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7.《警察法》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第二十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三十二条 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8.《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的依据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五)违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拘禁他人的;
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依据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10.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依据
第三十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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