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93年,法兰西第一共和国的建立者在作为宪法的《人权宣言》的第三十五条中慷慨写道:当政府违犯人民的权利时,对于人民及一部分人民而论,起义就是最神圣的权利和最不可缺少的义务。这句宣言用无可置疑的口气承认了人人均有推翻高压统治、颠覆国家政权的神圣权利。
但是当前的中国大陆政府非但不承认人有这一神圣权利,在《刑法》中将“颠覆国家政权罪”列为重罪,而且还试图修改《刑事诉讼法》,意在将被指为试图颠覆国家政权的公民及其家属排除在公民权保护之外。
前不久由大陆的人大法工委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在修改后的第七十三条中写道:“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在修改后的第八十四条中写道:“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在修改后的第九十二条中写道:“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这三条修改条款,它毫无疑问,将在法律上确认警察可以以涉及国家安全或涉恐为由秘密羁禁公民而不告知家属。
今年上半年以来,已经有多名大陆民主志士或普通访民遭遇无端失踪。对此,大陆公安人员和国保总是闪烁其词,拒不解释为什幺秘密带走这些人而不对家人作通知。公安人员不愿意面对刑诉法中有关24小时内通知家属的法律规定。在中国,执法人员有法不依、法外行事是常有的事,披着执法者外衣的公安人员、国家安全部门人员、检察机关工作者、法院工作者、中共纪委的人员,已经成为破坏法律的主力。可以想象,如果这个修正案被通过的话,公安和国保们终于能够不用闪烁其词了,只要理直气壮地声称被拘逮的人危及国家安全或涉恐即可。甚至不需要再像艾未未案那样费心给他罗织经济犯罪的罪名了,也不需要再像谢朝平案那样费心地给他罗织非法经营罪的罪名了。
中国正在一步步滑向国家恐怖主义的深渊!!
可以想象,对一个个普通公民的家属来说,亲人的突然失踪,被不明身份的人员在自己眼皮下带走,却得不到任何告知理由以及亲人身处何方,该是多幺恐惧和痛苦。
2009年2月28日,陕西省丹凤县高三男生+体育特长生徐梗荣,因为被怀疑与女生彭丽娜之死有关,被从家中带走,在公安局里遭受严刑+饥饿逼供,八天八夜后,他死在公安局里了,一同受怀疑而遭受逼供的还有若干个其它男生。而且这几个男生在被关押的几天里,他们的父母家人都没有收到任何拘留证或者其它法律文书。甚至有民警这样告诉这些家长:不通知你们是好事。如果通知了,那就是你们的孩子确实有事了。
2007年2月10日,浙江省东阳市女富豪吴英因为涉及非法吸储遭到警方带走,但是其家人直到她3月16日正式被捕之前,都没有收到任何吴英被刑拘的书面或口头通知。当吴英的律师指出这一程序错误的时候,东阳公安局解释称,未发出刑拘通知书,是“出于刑侦需要”。
谁也不知何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因为在中国的法律上无法查找确切的定义,但是我确实知道如果允许警察以此为借口秘密抓人的后果,它将使国家恐怖主义失去最后一道屏障而泛滥成灾。
我们的国家从来没有过真正的法治。一直来的常态是所谓的党纪和党内双规来代替司法调查。一些官员在双规期间死在宾馆的事情时有所闻。
我们的国家从来没有过真正的法治。很多被报复性抓捕之后有罪证据不足不能逮捕的公民,警方最后并不是把他无罪释放,而是在检察机关不予逮捕的通知下达之前将其取保候审一年!
我们的国家从来没有过真正的法治,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和审讯时在场权总是得不到保障,当受委托的律师想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时候,也总是受到看守所和警方的重重阻挠。
我们的国家从来没有过真正的法治。犯罪嫌疑人在被关押被审讯期间的权利毫无保障,各种各样的恐吓、体罚、饥饿、疲劳战术得不到遏制,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但是基本上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本人没有机会选择律师,只能接受家人为其委托的律师。
我们的国家从来没有真正的法治,很多的公民,即使是检察机关不予以批准逮捕,或者公安机关压根儿没有将案件报告给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也可以自行作出取保候审监视起居的强制措施,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即使他并没有任何得到承认的犯罪事实。
而现在,政府试图高举反恐和维护国家安全的大旗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再次确认公安机关有随意秘密抓人的权力。
北京律师田文昌作为律师界的三位代表之一,参与了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起草的前期讨论。“当时在草案讨论时,律师界明确表示不赞同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而不告知家属的立法,但是有关机关坚持,之后律师方退而求其次,建议起码要明确列举出来哪些情况下,可以不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但是立法中仍然是用了兜底条款。”田文昌对此表示遗憾。”迄今我们无法知道这个强硬蛮横的“有关机关”到底是哪个机关、什幺人。但是我们依然可以知道,一只巨大的黑手,正在试图把这个国家的国家恐怖主义推过新的一坎。
所有中华青年学子,请您在这个时候扪心自问:我想成为徐梗荣吗?如果你不想,为什幺不在这个时候发出自己的强烈的声音要求以保护人权为出发点重订刑诉法修正案呢?
所有大陆的媒体从业人员和文学创作者,请您在这个时候扪心自问:我想成为谢朝平吗?如果你不想,为什幺不在这个时候发出自己的强烈的声音拒绝口袋罪以及用取保候审代替无罪释放呢?
所有的大陆的工商业经营者和投资者,请您在这个时候扪心知问:我想成为吴英吗?如果你不想,为什幺不在这个时候发出自己的强烈的声音要求把执法者非法处分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必须受何种刑事处分写入法律呢?
所有大陆的有污点或无污点的中共官员们,请您在这个时候扪心自问:我想成为冉建新或谢志冈吗?如果你不想,为什幺不在这个时候发出自己的强烈声音要求废除缺少法律规范的党内双规制度并保障律师会见权呢?
所有大陆公民,请您在这个时候扪心自问:你觉得自己永远不会意外地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栽赃陷害的吗?如果你不敢这样保证,为什幺觉得这部本已充满缺陷的刑事诉讼法及其修正草案与自己无关呢?
中国茉莉花革命
2011年9月2日
附1:刑诉法修正案修改前后的对比
茉莉花革命现整理出刑法修改前后的对比(示意如下,红色为删除内容,绿色为更新内容,黑色为原内容无变化)。全文请见:
http://www.molihua.org/2011/09/blog-post_1427.html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证据包括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七)视听资料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附2:1793年法国人权宣言正文
法国人民深信忽视与轻蔑人的自然权利乃是人类不幸的唯一原因,所以决定将这些神圣而不可剥夺的权利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以便全体公民都能不断地把政府的决定同整个社会机构的目标加以比较,从而不受暴政的压迫和凌辱;以便人民经常看见自己的自由与幸福的基础;官吏行使其职责时有准则;立法者行使其使命时有目标。
因此,在主宰面前宣布下列的人权宣言。
第一条社会的目的就是共同的幸福。政府是为保障人们享受其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而设立的。
第二条这些权利就是平等、自由、安全与财产。
第三条所有的人按其本性都是平等的,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
第四条法律就是公共意志之自由而庄严的表现;它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它只得命令对于社会有益而公正的行为;它只得禁止对于社会有害的行为。
第五条一切公民都同样有资格担任公共职务。自由人民在选举时,除承认德行与才能之外,不知有其他偏好。
第六条自由就是属于各人得为不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的权力;它以自然为原则;以公正为准则;以法律为保障;其道德上的限制表现于下列格言: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第七条用出版或各种其他方法发表自己的思想和意见的权利、安静集会的权利以及信教自由,都不得受到禁止。由于专制主义的存在或记忆犹新,故有表明这些权利的必要。
第八条安全就是社会为了保存其成员的身体、权利和财产而对各人所给予的庇护。
第九条法律应当保护公共的和个人的自由来对抗执政者的压迫。
第十条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凡被执法机关传唤或拘留的公民应当立即服从;抗拒则构成犯罪。
第十一条凡非法律规定和不具备法律所指示的手续而横施于人的任何行为,皆是专断和暴政行为;凡被人企图用暴力以此行为相加者有权以暴力抵抗之。
第十二条凡动议、发出、签署、执行或令人执行专断文书者,即为犯罪并应受处罚。
第十三条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必须加以逮捕,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第十四条除非已被询问或经合法传唤,并须依据犯法之前业已公布的法律,任何人均不应受到审判和惩罚,惩罚在法律存在之前所犯违法行为的法律就是虐政;使法律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就是重大罪行。
第十五条法律仅应制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刑罚应与犯法行为相适合,并应有益于社会。
第十六条所有权就是各个公民有随意享受和处分其财产、收入、劳动成果和实业成果的权利。
第十七条对于公民的实业,不得禁止其实行任何种类的劳作、耕种和交易。
第十八条人人皆得将其服务及时间与人订约,但不得自卖或被卖。人的身体不是可以让与的财产。法律不承认仆人的身份;在劳动者与雇用劳动者之间,只得存在有关怀和报答的约束。
第十九条除非经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的最小部分在未得其同意以前不得受到剥夺。
第二十条除为公共用途外不得创设任何赋税。一切公民均有权协助赋税的创设,监视其用途和了解其状况。
第二十一条公共救助是神圣的义务。社会对于不幸的公民负有维持其生活之责,或者对他们供给工作,或者对不能劳动的人供给生活资料。
第二十二条教育是各人所必需的。社会应尽其一切可能来赞助公共理智的发展,并使各个公民都得享受教育。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障就是全体人民保证各人享受并保存其权利的行动;此种保障是以人民的主权为基础的。
第二十四条如公共职务的界限未经法律明白规定,如一切官吏的责任未曾确定,则此种保障便不能存在。
第二十五条主权属于人民。它是统一而不可分的,不可动摇的和不可让与的。
第二十六条任何一部分人民不得行使全体人民的权力;但经人民会集的各区应有完全自由地表示其意志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让自由的人把篡夺主权的人立刻处死。
第二十八条人民经常具有重新审查、修改和更换其宪法的权利。这一代人不得使后代人服从他们的法律。
第二十九条每一公民均有协助制定法律和选任代表或公务员的平等权利。
第三十条公共职务在本质上是暂时性的;它不得被视为殊遇或褒奖,而应被视为义务。
第三十一条人民的代表及公务员犯法决不应不受处罚,任何人皆无权主张自己比其他公民更为不可侵犯。
第三十二条向国家机关负责人呈处请愿书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受到禁止、停止或限制。
第三十三条反抗压迫乃是另一些人权的当然结果。
第三十四条当社会成员之一受到压迫时,即是对社会的压迫。当社会受到压迫时,即是对其各个成员的压迫。
第三十五条当政府违犯人民的权利时,对于人民及一部分人民而论,起义就是最神圣的权利和最不可缺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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